年1月16日,山东省宁晋县某单位职工李女士在骑电动摩托车时被行驶中的货车撞倒。还没等李女士从被撞的疼痛中反应过来,面包车就疾驰而去。去。路过的好心人拨打了“120”,将李女士送往医院。经检查,李女士头部有裂伤,并有脑震荡症状。她左侧第三根肋骨骨折。案件审理后,
年1月16日,山东省宁晋县某单位职工李女士在骑电动摩托车时被行驶中的货车撞倒。还没等李女士从被撞的疼痛中反应过来,面包车就疾驰而去。去。路过的好心人拨打了“120”,将李女士送往医院。经检查,李女士头部有裂伤,并有脑震荡症状。她左侧第三根肋骨骨折。她被鉴定为八级残疾。事发后,肇事司机已找到。经调查,肇事司机王某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或救助伤者。他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在李女士与司机王女士沟通赔偿事宜时,王女士告诉李女士,他所驾驶的面包车曾于年3月至年3月期间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她多次被拒绝。保险公司表示,事故系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应对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该由司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保险公司。无奈之下,李女士向宁津县**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财产损失共计元。元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机动车责任限额内垫付: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救助费用,并有权向致伤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投保机动车被盗并在被盗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
年3月15日,**经审理认为,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但王某的机动车已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保护原告权益,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元。
法律分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第三人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机动车辆当事人责任保险。赔偿。“本案中,李女士作为受害人要求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因此,即使王某无证驾驶、逃逸有过错,保险公司也不能免除责任。”《条例》第21条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会赔偿。《道交法》和《条例》关于强制交通保险的规定确实有冲突。适用法律冲突时,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后行法律优先于前行法律,上位法律优先于下位法律《道交法》晚于:010通过。-,且《条例》的排名高于《道交法》,因此应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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